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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動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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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名商標是我國商標法採註冊保護、屬地原則下,為維護市場交易與公平競爭秩序,特別針對著名商標強化保護。

一、註冊保護、屬地原則:

參商標法第2條:「欲取得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可知,我國商標法就商標之使用,原則採註冊保護,商標必須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合法註冊,方得主張商標之權利。又商標權亦有屬地原則之適用,僅有於我國合法註冊之商標,得於我國行使商標權。

二、著名商標之定義:

著名商標(類似概念於中國為馳名商標)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且不以在我國註冊、申請註冊或使用為前提要件。

根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其中有關著名商標之認定,「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國內消費者得普遍認知該商標之存在,通常係因其在國內廣泛使用之結果,因此,欲主張商標為著名者,原則上,應檢送該商標於國內使用的相關證據。惟商標縱使未在我國使用或在我國實際使用情形並不廣泛,但因有客觀證據顯示,該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的知名度已到達我國者,仍可認定該商標為著名。而商標之知名度是否已到達我國,可考量該商標使用的地域範圍是否與我國有密切關係,例如經貿、旅遊是否往來頻繁或文化、語言是否相近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另該商標之商品藉由在我國銷售之報章雜誌廣泛報導或該商標在中文網路上被廣泛、頻繁地討論等,亦可作為該商標之知名度是否已到達我國的參考因素。」。

故著名商標屬個案認定之制度,智慧財產局亦有依申請註冊商標核駁、異議及訴訟案例等整理出著名商標總彙編,可一窺我國實務上判斷何為「著名」程度之標準。

三、針對著名商標之特別保護:

(一)他人不得註冊:

根據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不論著名商標是否在我國註冊,皆可適用上述規定。由於未於我國註冊之著名商標,通常是尚未正式進入我國市場銷售之國外知名廠商及產品,若任由國內廠商針對該著名商標逕行搶注,勢必衝擊該國外廠商於商業市場之布局,亦影響國內消費者之權益。因此,即使著名商標未於我國註冊,商標法仍給予一定保護,列其為不得註冊商標的事由。只要能夠證明自己的商標為著名商標,且申請商標之人「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即可阻止其註冊取得商標權。

(二)擴大商標權觸及之範圍:

一般判斷是否侵害商標權,係以「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基準。惟針對已註冊之著名商標,商標法給予其更大範圍之保護,即「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亦為侵害商標權之態樣。

(三)禁止他人於公司、商號等使用著名商標之文字:

而若以該已註冊之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亦被視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權人可據此提起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之請求。

來源:眾勤法律事務所

2020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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